原告潘*美,女,1974年十月21日出生,汉族,住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委会楼房村。法定代理人潘*玉,男,62岁,汉族,住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委会楼房村。是原告爸爸。被告黄-飞(又名黄*飞),男,30岁,汉族,住三水市六和镇深坑村委会塘肚村。原告潘*美诉被告黄-飞离婚一案,本院于2000年1月11日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*新于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。本案开庭时,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*玉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黄-飞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原告潘*美诉称: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经别人介绍认识,后原告爸爸将原告自幼患有紧急弱智,生活不可以自理等状况与被告说到,被告经详细考虑后于同年9月与原告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。结婚以后,双方一直与原告爸爸妈妈一块生活,约过了丰年时间,被告开始对原告百般刁难,常常拳棍相加。1998年7月29日被告携儿子离开了原告回家,且一直对原告不予理睬。故起诉需要1.原告与被告离婚;2.儿子由被告抚养;3.被告给予原告自1996年十月至1999年12月止,每月生活费300元的经济补助款;4.被告分割住房10平米,伙房5平米给原告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:1.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。证明潘*美的身份状况。2.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。证明潘*玉与潘*美是父女关系。3.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,且由六和镇民政办公室加具建议。证明原、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。4.三水市六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二份。证明原告的身体健康情况与原告于1997年7月31日在该院生婴幼儿教育子。经审察,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均是原件,彼此间能相互印证,且被告又未有依法出庭提出异议,本院予以认定。综合原告的陈述,本院确认下列事实:原、被告于1996年4月经别人介绍认识,同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。结婚以后初期夫妻较好,且与原告爸爸妈妈一同生活。1997年7月31日生婴幼儿教育子黄*民。因为原告自幼患有紧急弱智病,生活不可以自理,致夫妻常常嘈打。1998年7月29日被告携着儿子回家,与原告分居到今天。原、被告没债权,债务及共有财产。本院觉得:原、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,但结婚以后,因为原告自幼患有紧急弱智病,生活不可以自理,致夫妻常常嘈打,乃至双方分居,夫妻未能打造感情,现原告诉请离婚,应予准许,原告需要分割被告爸爸妈妈的房子无理,本院不予支持。因为原告自幼患有紧急弱智病,作为其爸爸妈妈也应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,且考虑被告没职业,脚又患残疾,为此,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自1996年十月至1999年12月止,每月300元的经济补助款无理无据,本院亦不予支持。根据《中国婚姻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三十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1、准予原告潘*美与被告黄-飞离婚。2、儿子黄*民由被告黄-飞负责抚养。案件受理费50元,由原告潘*美负担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他们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东佛山中级人民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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